15岁的小强、13岁的小海与12岁的小明周末结伴到野外玩耍,却不幸溺亡在一处荒废的鱼塘里,随后家长符某、谭某等人将与鱼塘有关人员一并告上法庭。这起事故应该由谁担责?近日,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两起生命权纠纷案,并给出了答案。
2021年4月11日19时许,工作和居住在儋州市某木材厂的符某、谭某等人发现,小海、小明和小强失踪,便与木材厂工人一起开始寻找。
当晚21时30分许,在某村一处鱼塘发现小孩的衣物后报警。23时许,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陆续赶到现场。次日凌晨1时开始,3个孩子先后被打捞上岸。6月23日,公安机关鉴定意见为3人均符合溺水死亡。之后,符某收到保险赔付款18万元、谭某收到保险赔付款9万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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经查,涉案鱼塘所在土地权属属某村民小组。该处原为稻田,因常年缺水,不宜种植水稻,1985年以前,何某逢等3人在涉案鱼塘及周边处拓荒挖掘成鱼塘。鱼塘曾被他人承包用于养殖,合同到期后已退回。2016年,何某逢的儿子何某利在事发鱼塘养殖至2017年春节前,此后涉案鱼塘一直无人管理。
事故现场鱼塘共有7个,规模大小不一,面积约62亩,上述3名学生溺死的鱼塘塘主为何某逢。
事故调查报告认定:溺水死亡的3名学生安全意识淡薄,均为未成年人,节假日期间未经家长同意擅自跑到鱼塘玩耍,导致溺水死亡,是事故的直接原因;涉案鱼塘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,周边没有其他安全警示标识,未设置安全防护,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事故的间接原因。事发鱼塘属于村民小组所辖区域,某村委会未尽到属地管理职责,对防溺水工作认识不到位,未严格按照重点区域、重点时段的巡查要求开展巡查工作,致使周边7个鱼塘长期处于失控状态,存在安全隐患。
一审法院认为,该案系因涉案鱼塘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人身损害引起的纠纷,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,作为鱼塘土地所有者的村民小组,以及负有属地管理职责的村委会,没有对弃荒的鱼塘履行管理责任,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。何某逢作为鱼塘使用人,负有安全保障义务,但自2017年以来没有对鱼塘采取必要有效的监管和防护措施,存在一定过错,应对3名学生溺亡承担相应责任。3名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已具备相应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,但安全意识淡薄,在明知有危险情况下,未经家长同意仍擅自到涉案鱼塘玩耍,导致溺水死亡,自身存在明显过错。监护人在假期期间未尽到监管和教育义务,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过错责任。
一审法院认为,在儋州市大力加强防范学生溺水安全教育和宣传,督促家长在节假日履行监护职责,切实压实学生、家长的安全责任等工作情况下,不幸发生3名学生溺水死亡事故,各责任方均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。
一审法院权衡涉案鱼塘安全隐患及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,酌定符某、唐某和儿子小海、小明承担事故70%的责任,村民小组、村委会、何某逢各承担事故10%的赔偿责任;谭某、周某和儿子小强承担事故70%的责任,村民小组、村委会、何某逢各承担事故10%的赔偿责任。判决村民小组、村委会、何某逢分别赔偿符某、唐某各项经济损失16.73万余元,分别赔偿谭某、周某各项经济损失8.36万余元。
一审宣判后,村委会上诉称,其并非事故责任主体,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海南二中院经审理认为,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村委会对本案溺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,其存在不作为的法定义务,依法应承担一定责任。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,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法官提醒,家庭、学校、社会应当紧绷安全宣传教育这根弦,让青少年学会游泳和防溺水技能,教育引导青少年增强户外安全意识,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构筑最严密的安全防线;作为家长或监护人,应当切实负起监护职责,既要陪伴、看管,也要教育未成年人远离危险水域,不要私自下水。(法治日报记者 翟小功 通讯员 罗凤灵 周翼腾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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